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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之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作为商业信息的两种最重要表现形式,都是商业秘密的具体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在当前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体系中,最具权威性、基础性。有关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无不由此定义展开。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二审稿及最终稿删除了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规定,所以即使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也需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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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裁判要旨汇编:一、陈某某、徐某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在空白审计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定性;二、李某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认定;三、林某鑫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售环评报告资质页行为的定性;四、余某等八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通过出售、挂靠、购买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方式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认定;五、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六、向某利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行为的处理;七、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不如实评价的认定;八、喻某霞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数据严重失真的矿产资源核实量报告行为的定性;九、李某民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提供虚假公证书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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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往往以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作为财产线索。债权虽然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但因其系存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易被外人知晓,故经常在事实上被“豁免”保全和执行。然而,如果能够通过对信息的深度检索,发现债权信息,并对其采取保全措施,有可能获得良好效果。为了行文简便,本文中,将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诉讼中的原告、仲裁中的申请人)统称为债权人;将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即诉讼中的被告、仲裁中的被申请人)统称为债务人;将前述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中,该第三人统称为次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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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公司法》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写入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款,首次使用“国家出资企业”这一概念并设置专章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组织机构进行特别规定,既是对此前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的制度性总结,也为未来深化改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本次“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共十条,不仅首次使用“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概念,对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和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提出明确要求,也存在明确董事会单层治理模式、引入外部董事制度等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创新。这些新概念、新要求对国家出资公司的公司治理和企业合规有何影响?国有企业如何结合新《公司法》国家出资企业一章的规定,投入到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中?本文将围绕“国家出资公司”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这两个全新概念,讨论新《公司法》中与“国家出资公司”这一概念相关的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出资人职责”的内容和履行主体,为国有企业适用新《公司法》“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这一章节扫清概念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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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时间规定》)同时施行。最高院根据《立法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法院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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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与“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1],重视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修订)第14条第2项规定,除了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超过约定、规定的日期未动工开发满两年,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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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9日,由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大象绿金(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创碳投科技有限公司联合主办的“法律与科技双赋能--2024出海企业韧性提升与风险化解”线下沙龙在道可特北京办公室举行。与会讲师与企业嘉宾围绕“中国企业出海新模式与新法律风险应对”“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下,出海企业供应链价值重塑与建设绿色价值体系”“ESG赋能出海企业发展”三大话题,结合企业出海中面临的痛点和难点进行了精彩的前沿知识分享和现场交流,以上为会议知识分享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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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香兰素案二审判决[1],判赔额高达1.59亿元人民币,成为当时人民法院史上生效裁判判赔额最高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2]。近年来,技术秘密领域的高额判赔案件陆续出现,如密胺案[3]和近期的新能源汽车案[4]。上述案件均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除了案件本身极高的判赔额外,上述案件对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中其他焦点问题的认定,也十分值得企业借鉴和参考。本文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分析,并进一步讨论了目前技术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作为企业在商业秘密制度建设及诉讼中的参考。文章的(一:权利基础篇)和(二:侵权行为与程序性问题)中,笔者探讨了与商业秘密权利基础、侵权行为相关的认定,本文继续讨论三案中与侵权责任承担相关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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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洗钱罪”裁判要旨汇编:一、姜某军等洗钱案——对洗钱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二、杨某洗钱案——上游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洗钱罪认定;三、韩某龙洗钱案——上游犯罪未被依法裁判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四、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五、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六、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自洗钱行为的认定;七、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八、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借用他人账户收取犯罪所得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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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异常低价投标”,来源于2017年财政部修订后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根据该办法的第六十条,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且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被认为属于异常低价,投标人对此种情况下其报价的合理性负有证明义务。虽然在立法层面,涉及“异常低价投标”的规定很早即出现,但是在迄今为止的实践中,却并未能就“异常低价投标”的适用情形、判断主体、认定标准等问题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也因此,关于“异常低价投标”,争议较多,笔者认为,基于行政执法与司法案例的分析,从监管的视角和维度对“异常低价投标”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对于该制度的厘清与准确适用,有较大的帮助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