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金融资管争议解决系列五:带对赌回购条件的投资人转让股权,受让方能否主张对赌回购
来源: 道可特律所 时间: 2022-07-21 20:39:01 作者: 李静、马天仪
背景介绍:在投融资实务中,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通常会签署对赌协议,但对于投资方将股权转让后,新的受让方能否继续行使对赌条款中的回购或者业绩补偿权益的问题,各方或并未就对赌条款的存留做出明确约定,引发了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本文将结合案例及类案司法裁判的不同观点,对股权受让方是否可以继续行使回购权的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20年,A股份公司(标的公司)股东与B公司(投资方)签署《对赌协议》,约定B公司投资成为A公司股东,且若A公司未能在2022年完成主板或创业板上市,则B公司有权行使回购权,要求A公司股东回购B公司持有的全部A公司股份。
2021年,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C公司,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过程中,B公司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将对A公司股东的回购权一并转让给C公司;由于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召开股东大会,该股权转让行为也未经过A公司其他股东的审议;A公司股东也未与C公司签署补充协议,表明愿意继续对股权受让方C公司继续履行回购义务。
2022年,A公司无法完成主板或创业板上市申报,即触发《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那么此时,C公司是否有权向A公司股东主张履行回购义务?
【类案裁判观点】
此类情形在投资案例中屡见不鲜,结合上述事实,我们结合实际案例,现将不同法院的观点整理如下:
观点一:股权受让方应当承继原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股权转让后,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明确排除原股东的某项义务,否则继受股东应承继受让股权所对应的所有权益和所有义务,包括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裁判观点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星莱和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浙民再212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乔善泉、任春阁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鲁09民终346号】。
观点二:股权受让方不承继原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法院认为,受让股权的行为不等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方受让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而非签署在前的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受让方并非投资协议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独立性、相对性,受让方不当然享有要求股权回购的权利。裁判观点详见《黄埔文化(广州)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谭韶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112民初2774号】、《姜维强等与北京创益优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京02民终638号】、《厦门科技产业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柯一纯、叶文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闽0206民初5944号】。
【总结】
鉴于投资方在对外转出股权时,与受让方在该股权可能附有对赌、回购权益,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甚至被忽略,在未来可能产生纠纷,有些新受让方也并未意识到其在受让相关股权后,可能有向标的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要求回购或者业绩补偿。而对于许多融资方来说,其在投资方将股权转让后,一般也不太知晓新的受让方也可能向其主张对赌权益,因此同意融资方对外出售股权时,我们建议各方就对赌条款的存留做出明确约定,对未来是否可能独对、回购有明确的逾期,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对公司的发展带来阻碍。
作者简介
李静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金融、商事诉讼和仲裁、企业并购重组、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法律事务等
手机:13521017433
邮箱:lijing@dtlawyers.com.cn
马天仪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争议解决、银行、证券、私募基金等金融领域纠纷、新三板公司治理、并购法律服务
手机:13821131170
邮箱:matiany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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