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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和执行作为最终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和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至关重要。基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的分析研究,并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我们现就保全和执行实务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系列的分析与探讨,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高效、稳健的权益实现方案与路径,并激发法律同仁对保全与执行实务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更多思考与探索,共同推动该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创新。我们推出的第一个专题是特殊、新型财产的保全实务,拟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不常见但颇有价值财产的保全实务问题展开分析。本文是第二篇的上篇,将针对在建工程保全的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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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政府建设热潮中,通过招商引资,政府和企业被紧密联系,但政府治理以公共利益为基点,企业经营以盈利为追求,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便会引发纠纷;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及行政监管政策的变化,投资主体投后纠纷中涉及行政许可、变更登记与股东纠纷交织的案件频发。相对纯粹的民事或行政问题,一旦发生争议,商业投资主体往往卷入的是错综复杂的民事问题与行政因素交织的局面。理解行民交叉案件中行政、民事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妥善处理这种竞合,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诉讼路径的选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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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司法查封并不能保证申请人最终必然得到清偿,但当行政机关要无偿收回已被司法查封的土地时,便产生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碰撞,有可能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带来一线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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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的复杂性与个性导致工程鉴定的复杂性,也导致累讼、案件久拖不决、“以鉴代审” 等现象较为普遍。如何明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条件及问题区分,如何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地进行工程鉴定,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一大难点。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解释》)出发,聚焦于如何在案件中明晰适用条件与问题区分,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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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时间规定》)同时施行。最高院根据《立法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法院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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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项目采购金额不满50万元,不属于《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国有企业采购,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具有依照上述文件对国有企业采购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法律、法规对限额标准以下或国有企业采购目录以外的国有企业自主采购的投诉处理,并未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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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时间规定》)同时施行。最高院根据《立法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法院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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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通常历经募集期、投资期、退出期、延长期四个阶段,随着基金行业高速发展,大量产品进入投资中后期、退出期。截至2023年底,私募股权行业存续资产管理规模达到143320.87亿元,各类VC/PE基金数量超过54648只,处于退出期的占比逾50%。但近年受项目IPO监管趋严、并购市场尚未火热、S基金交易刚刚起步等因素影响,导致基金产品无法及时退出底层资产或基金难以顺利完成清算,退出“堰塞湖”现象日益严重,已成为投资者密切关注的焦点。随之而来的投资退出阶段案件亦频频爆发,据上海金融法院统计,私募基金退出阶段的案件占私募基金涉诉案件总数的61.25%。在退出阶段,处理投资者、基金产品、投资标的及其股东之间纠纷时,不仅涉及民商事责任认定,同时,还存在因目标公司运营不规范、创始人恶意造假等因素,触发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情形,进而衍生出刑民交叉案件、行民交叉案件,甚至刑民行同时交叉的案件,只有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手段制定争议解决策略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私募股权投资为例,浅析刑民交叉案件维权路径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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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之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作为商业信息的两种最重要表现形式,都是商业秘密的具体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在当前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体系中,最具权威性、基础性。有关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无不由此定义展开。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二审稿及最终稿删除了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规定,所以即使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也需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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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裁判要旨汇编:一、陈某某、徐某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在空白审计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定性;二、李某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认定;三、林某鑫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售环评报告资质页行为的定性;四、余某等八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通过出售、挂靠、购买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方式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认定;五、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六、向某利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行为的处理;七、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不如实评价的认定;八、喻某霞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数据严重失真的矿产资源核实量报告行为的定性;九、李某民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提供虚假公证书行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