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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司法查封并不能保证申请人最终必然得到清偿,但当行政机关要无偿收回已被司法查封的土地时,便产生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碰撞,有可能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带来一线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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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的复杂性与个性导致工程鉴定的复杂性,也导致累讼、案件久拖不决、“以鉴代审” 等现象较为普遍。如何明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条件及问题区分,如何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地进行工程鉴定,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一大难点。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解释》)出发,聚焦于如何在案件中明晰适用条件与问题区分,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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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时间规定》)同时施行。最高院根据《立法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法院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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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项目采购金额不满50万元,不属于《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国有企业采购,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具有依照上述文件对国有企业采购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法律、法规对限额标准以下或国有企业采购目录以外的国有企业自主采购的投诉处理,并未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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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时间规定》)同时施行。最高院根据《立法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法院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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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通常历经募集期、投资期、退出期、延长期四个阶段,随着基金行业高速发展,大量产品进入投资中后期、退出期。截至2023年底,私募股权行业存续资产管理规模达到143320.87亿元,各类VC/PE基金数量超过54648只,处于退出期的占比逾50%。但近年受项目IPO监管趋严、并购市场尚未火热、S基金交易刚刚起步等因素影响,导致基金产品无法及时退出底层资产或基金难以顺利完成清算,退出“堰塞湖”现象日益严重,已成为投资者密切关注的焦点。随之而来的投资退出阶段案件亦频频爆发,据上海金融法院统计,私募基金退出阶段的案件占私募基金涉诉案件总数的61.25%。在退出阶段,处理投资者、基金产品、投资标的及其股东之间纠纷时,不仅涉及民商事责任认定,同时,还存在因目标公司运营不规范、创始人恶意造假等因素,触发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情形,进而衍生出刑民交叉案件、行民交叉案件,甚至刑民行同时交叉的案件,只有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手段制定争议解决策略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私募股权投资为例,浅析刑民交叉案件维权路径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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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之界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作为商业信息的两种最重要表现形式,都是商业秘密的具体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在当前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体系中,最具权威性、基础性。有关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无不由此定义展开。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二审稿及最终稿删除了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规定,所以即使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也需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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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裁判要旨汇编:一、陈某某、徐某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在空白审计报告上签字的行为定性;二、李某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认定;三、林某鑫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售环评报告资质页行为的定性;四、余某等八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通过出售、挂靠、购买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方式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认定;五、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六、向某利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行为的处理;七、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安全评价中介组织不如实评价的认定;八、喻某霞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数据严重失真的矿产资源核实量报告行为的定性;九、李某民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提供虚假公证书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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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往往以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作为财产线索。债权虽然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但因其系存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易被外人知晓,故经常在事实上被“豁免”保全和执行。然而,如果能够通过对信息的深度检索,发现债权信息,并对其采取保全措施,有可能获得良好效果。为了行文简便,本文中,将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诉讼中的原告、仲裁中的申请人)统称为债权人;将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即诉讼中的被告、仲裁中的被申请人)统称为债务人;将前述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中,该第三人统称为次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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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公司法》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写入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款,首次使用“国家出资企业”这一概念并设置专章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组织机构进行特别规定,既是对此前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的制度性总结,也为未来深化改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本次“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共十条,不仅首次使用“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概念,对国家出资公司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和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提出明确要求,也存在明确董事会单层治理模式、引入外部董事制度等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创新。这些新概念、新要求对国家出资公司的公司治理和企业合规有何影响?国有企业如何结合新《公司法》国家出资企业一章的规定,投入到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中?本文将围绕“国家出资公司”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这两个全新概念,讨论新《公司法》中与“国家出资公司”这一概念相关的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出资人职责”的内容和履行主体,为国有企业适用新《公司法》“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这一章节扫清概念上的障碍。